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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拍案惊奇] “狗头铡”斩不了谁的下半身——评略阳4嫌犯强奸12岁少女定性“嫖宿罪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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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1-12-3 19:40:07 |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|倒序浏览 |阅读模式
今天看了“略阳4男子涉嫌强奸12岁少女”一事,我正看日本小说《白夜行》,震惊的是,小说里10就被轮奸过的“西本雪穗”的命运,再一次落在了那个略阳可怜少女身上。警方居然定性为“涉嫌嫖宿幼女罪”。令人震惊的是,警方公布:这起嫖宿幼女案竟然是被害者同学充当了“中间人”。“这名12岁的女生是和另外一名女生去‘做生意’的,在这个过程中,她是自愿的,而且好像还收了人家的钱。”
  一名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居然告诉记者:“这名12岁的初一女生是被本校一名初三的学生带出去,介绍给这几名嫌疑人。而这名初三的学生也是为了捞取‘中间费’才拉皮条的,这起嫖宿幼女案也早已在略阳警方的调查中。关于社会上‘轮奸’的说法并不准确。”
  我读到这里,已经快窒息了。一位民警甚至解释说:“轮奸”导致‘大出血’传言应予以纠正:在我们接到报警和侦破的过程中,该女生并未出现什么‘大出血’的情况。”该民警大胆推测,可能是该女生例假,引起大家误解。
    可为什么一天内,这个案子就在全国网络引起轩然大波?我想绝不是因为受害人到底是“自愿”还是“被嫖宿”,而是因为法律忽略了她的年龄——12岁,而把这个可怜的中国“西本雪穗”当成了22岁。
  我国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作了明确规定:它是指以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手段,违背妇女意志,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。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,从重处罚。关于强奸所侵犯的客体,刑法学界有四种观点:其一,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;其二,妇女性的自由权利;其三,妇女合法婚姻性行为的不可侵犯的权利;其四,妇女的人身权利、身心健康、人格和名誉等。
  本人曾翻阅1999年《法医学杂志》,一位从事法医工作的负责民警对八十例强奸幼女案做了法医学分析。摘要如下:通过对某地区1988年1月至1997年7月间发生的强奸幼女案资料进行收集整理。强奸幼女案被害女性以11~13岁山区小学生居多,案犯以40岁以上年龄段,农村山区,文化素质低,性生活不满意者居多。发案时间以下午放学后六、七点钟为多。通过分析成因,提出预防保护措施,对保护幼女身心健康有重要意义
  
  从中看出,在上个世纪末幼女遭遇强奸是按照强奸罪论处的。按照人口增长规律,十几年后的当代,强奸幼女案件只能增加,不会减少。而一旦对这类案件将“强奸”偷换概念为——“嫖宿幼女罪”,不知道今后其他强奸、轮奸幼女罪该如何处置?陕西司法开个极坏的先例,无疑是对恶性犯罪的一种纵容,也是对女性权益的藐视。
  也许警方太注意“事实”,忽略一个12岁的女孩她今后的心酸的人生路。如果罪犯被定为“嫖宿幼女罪”,就等于告诉她的亲戚同学朋友家人,她是一个12岁的“性工作者”,是个下三滥的货色。那么谁去关心她今后的人生,她心理发育?这么小的孩子,背负过4个邪恶大老爷们六百斤压在少女身上的重量,已经是悲惨世界,还要让她幼小的心灵伤口再遭受一辈子的暴行吗?试问这样做是“和谐社会”吗?负责吗?男女平等吗?
  当年《白毛女》喜儿也应该属于自愿到黄世仁家里去做小老婆,最多黄世仁落得个“嫖宿”,嫖资就是杨白劳死不还钱的“债务”,黄世仁干的天经地义。按照这个逻辑,如果包公在世,他的“狗头铡”也难以斩下某些“嫖宿”犯的下半身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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沙发
发表于 2011-12-3 20:24:49 | 只看该作者

“强奸”一夜变“嫖宿”的司法反思

就“略阳4男子涉嫌强奸12岁少女”一事,记者获悉,该案已被略阳警方定性为“涉嫌嫖宿幼女罪”,目前已有7人被警方刑拘。(《华商报》12月1日)    坊间议论这几名村镇干部是涉嫌强奸幼女,但警方却定性为“涉嫌嫖宿幼女罪”,理由是这几名村鎮干部是去嫖宿的。甚至,连是否构成“涉嫌嫖宿幼女罪”还存疑问,按照办案民警的说法,“犯罪嫌疑人对女生未满14岁到底知不知道?还有对方是否自愿,而且有没有收取钱物,这都涉及对案件的定性。”这话的潜台词是,如果这几名村镇干部付了钱给女生并且女生是自愿的话,就不构成强奸罪而是“嫖宿幼女罪”;其次,如果这几名村镇干部在与这名女生发生关系时,不知道她未满14周岁,那么,甚至连“嫖宿幼女罪”也不构成。
   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值得深思:其一,强奸罪也好、嫖宿幼女罪也罢,是否一定需要犯罪嫌疑人明知受害人未满14周岁为前提?其二,将所谓付钱给幼女的行为都视为嫖娼行为,进而将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规定为嫖宿幼女罪是否妥当?
    第一个问题是司法问题。在刑法中,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都没有规定要明知受害人未满14周岁为前提,但办案民警所说并非空穴来风。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批复》规定: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,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,未造成严重后果,情节显著轻微的,不认为是犯罪。”但早在2003年8月,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了关于以上“批复”暂缓执行的通知,这一司法解释就不能再适用。现在,各地对于强奸罪、嫖宿幼女罪是否一定需要明知受害人未满14周岁为前提,做法不一,引发了舆论极大的争议,亟待立法和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规定。
    第二个问题纯粹就是一个立法问题,即法律上应否设立“嫖宿幼女罪”的问题。为将一些纯粹强奸幼女和以嫖娼为目的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进行区别,1997年刑法修正时增加了“嫖宿幼女罪”。由于“嫖宿幼女罪”比强奸幼女量刑更轻,反而让更多幼女遭到侵害。
    司法、立法既要遵循理论的逻辑,也要兼顾现实形势的需要,考虑到能否更周全地保护公民权利。如果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,强奸罪、嫖宿幼女罪一定需要明知受害人未满14周岁为前提,在理论逻辑上可能更为自洽,但对于打击犯罪和保护幼女权利不利,比如说,要证明略阳这4名村镇干部主观上是“明知”就很难,他们可能因此逃避处罚,那么,权势阶层“买处”、“买红”风气可能更盛。
    同样,如果将嫖宿幼女的行为规定为嫖宿幼女罪而不是强奸罪,看起来法律惩罚更有层次,但却让社会上卖淫团伙强迫、引诱幼女卖淫风气更甚。如此看来,这两个问题如何妥当地解决,应当引起立法者、司法者的深思。(杨 涛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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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1-12-4 04:34:44 | 只看该作者
看看咋会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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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板
发表于 2011-12-4 11:13:33 | 只看该作者
“强奸”一夜变“嫖宿”
  [fly]   一杯茶 品人生沉浮  平常心 阅万千世界 [/fly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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